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0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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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林明智
被 告 潘進滿
訴訟代理人 潘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福泰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鄉壽比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蔡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902-DVC 號機車並因而向前滑行撞及斯時行駛於壽比路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廖于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廖于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于慧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又系爭車輛經送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下稱榮興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4元(含烤漆費用9,284 元、零件費用17,564元,及工資費用4,306 元),伊公司自得代位廖于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31,154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固不爭執。惟伊為殘障人士,且目前生活困苦,無資力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福泰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鄉壽比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竟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902 -DVC號機車並因而向前滑行撞及斯時行駛於壽比路對向車道,由廖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

又廖于慧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榮興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31,154元(含烤漆費用9,284 元、零件費用17,564元,及工資費用4,30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示意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其為殘障人士且生活困苦,故無資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K96-778號機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三時相號誌為紅燈,理應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停,不得進入路口,竟貿然驅車前行,而與蔡寶儀騎乘之902-DVC 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000-DVC號機車向前滑行撞及廖于慧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廖于慧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廖于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廖于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榮興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31,154元(含烤漆費用9,284 元、零件費用17,564元,及工資費用4,306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3 月15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5 月,則應以1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3,417元。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007元(計算式:13417 +9284+4306=2700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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