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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志鈞
法定代理人 曾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2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訴外人鍾秀珍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內埔往潮州方向)行駛,行經美和科技大學校門口前,因違反行車管制燈號,與當時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由西往東穿越屏光路之朱俊瑋發生碰撞,致朱俊瑋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鍾秀珍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朱俊瑋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原告賠付朱俊瑋醫療費用4,490元、交通費用5,305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共合計2萬6,59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於車禍發生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朱俊瑋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確屬無照駕駛,與原告所述相符,況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朱俊瑋所騎乘之機車,致朱俊瑋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朱俊瑋,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朱俊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朱俊瑋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朱俊瑋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2萬6,595元予朱俊瑋,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5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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