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19,2017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蔡昀荃
送達代收人 楊維軒
被 告 湯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止,如有逾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9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8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1.07%,並加碼10.58 %,即以年息11.65 %計息。

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2元,及自106 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伊無法一次付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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