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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李楚葳
被 告 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
訴訟代理人 張佳言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偉嘉前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6,76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經伊公司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李偉嘉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31 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4日),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李偉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06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6月7日對被告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李偉嘉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在上開伊公司對李偉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伊銀行(移轉比例為45.8%),該移轉命令業於105年7月5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履經伊公司催索而置之不理,爰按李偉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應給付李偉嘉之薪資之1/3,李偉嘉月薪21,009元,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止,應扣押薪資為6萬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9=63,027元),依前開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之債權比例為45.8%,故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總計為2萬8,866元(計算式:63,027元×48.25100=28,86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66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866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偉嘉前積欠原告5萬6,760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李偉嘉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831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李偉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8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6月7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李偉嘉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在上開原告對李偉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移轉比例為45.8%),該移轉命令業於105年7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引支付命令、移轉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李偉嘉於101年12月31日自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於102年3月1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再行加保,迄今仍未退保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外置證物袋),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為證(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李偉嘉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李偉嘉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均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即不得對李偉嘉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李偉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李偉嘉月薪2萬1,009元,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止,應扣押薪資為6萬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9=63,027元),依前開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之債權比例為45.8%,故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總計為2萬8,866元(計算式:63,027元×48.25100=28,86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8,866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8,866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之23準用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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