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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佩伶
被 告 卓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 %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8,719元、利息16,625元,共計55,344元及違約金1,669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3元,及其中38,71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正在服刑,以後再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3-11、18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44元,及其中38,71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付55,345元(55,344+1 =55,345),及其中38,71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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