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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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方溥聰即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美文教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216元,被告則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9元。

倘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國美文教社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惟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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