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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簡鴻笙
兼法定代理 簡志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簡鴻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又追加其法定代理人簡志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簡鴻笙、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88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6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鴻笙、簡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鴻笙為87年12月21日生,被告簡志成為被告簡鴻笙之父。
被告簡鴻笙於104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由北往南往鹽埔方向行駛,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致碰撞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洪明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因上開撞擊復又彈回原車道,因而再次撞擊同向由訴外人張志盛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因而於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範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9,885元(其中鈑金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2萬6,685元、烤漆費用8,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本件係因被告簡鴻笙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而車禍發生時,被告簡鴻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志成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88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鴻笙、簡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鴻笙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又被告簡鴻笙、簡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簡鴻笙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車道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車輛以續前行,卻不慎撞擊對向北往南車道由洪明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彈回原車道再次撞擊同向由張志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簡鴻笙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簡鴻笙為87年12月21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志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7頁),然被告簡鴻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應有識別能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鴻笙、簡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鴻笙、簡志成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2日約為5年又6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萬6,68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超過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價值。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2日止,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69元(2萬6,685元×1/10),另加計鈑金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8,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萬5,869元【計算式:2,669元+4,700元+8,500元=1萬5,869元】。
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鴻笙、簡志成連帶賠償1萬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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