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7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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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送達代收人 李佳蓉
被 告 曾黃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部份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9 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487元、利息5,763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計83,45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0元,及其中76,487元部份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 、1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元,及其中76,487元部份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51元(82,250+1 =82,251),及其中76,487元部份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1   │2,986元 │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75 %計算之利息。│
├──┼────┼──────────────┤
│2   │10,581元│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83 %計算之利息。│
├──┼────┼──────────────┤
│3   │5,300元 │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
├──┼────┼──────────────┤
│4   │57,620元│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  │
├──┼────┴──────────────┤
│小計│76,487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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