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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孫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孫玉齡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7萬0,087元(含本金6萬9,98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1月6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0,087元(含本金6萬9,98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6萬9,987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7萬0,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由定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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