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30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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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鄭文相
被 告 魏源霆
被 告 曾佳宏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源霆、曾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源霆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為H6A-015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 43,860元,約明自104 年2 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l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655 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已於104 年1 月28日交付被告魏源霆,並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魏源霆,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魏源霆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20% 計算遲延利息。

又為擔保契約履約,以被告曾佳宏為連帶保證人,詎交車後,被告魏源霆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約,104 年6 月15日為第5 期分期車款繳款日,因未依約繳款,含未到期之全部車款計29,240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源霆又於104 年7 月6 日轉帳1,800 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繼續付款,尚欠原告27,776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76元,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1,1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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