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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劉柏廷
被 告 謝傑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原已超出本件請求金額,惟原告念及與被告舊情,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留言稱願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還清借款共4萬元。
詎被告還款期限屆至均藉故拒絕清償該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被告確於上開往來紀錄留言:「總之分四個月還清,就四萬」、「12月10日、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等語。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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