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32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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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邱泓瑋即邱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邱泓瑋即邱智勇(下稱邱泓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邱泓偉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7萬4,9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萬9,389元)。

嗣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院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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