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353,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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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曾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按年息16.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6年9 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294元、利息4730元,合計74,02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暨現金卡約定書、電腦帳單、戶籍謄本、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4 、14、16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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