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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黃彩娥
被 告 劉來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來麟前於民國85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黃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85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合庫商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5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7.7%),如未按期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仍積欠本金35萬3,994元未清償,合庫商銀乃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兩造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549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96年7月5日與合庫商銀訂定分期攤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本金35萬3,994元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利率以年息5%計算,自96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應攤還日96年7月18日)每期攤還2,800元」嗣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依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之本金5萬1,495元、利息1萬8,505元,並支付匯款手續費690元,共計7萬690元,則於清償之限度內,合庫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當然移轉於原告,爰依民法第317、74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所清償之款項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之本息後,已先後對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48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0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736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總計為47萬3,877元,因系爭債務係兩造共同向合庫商銀辦理,被告僅須負擔25萬元本息部分,是被告自無庸再負債務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7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前於85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商銀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85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合庫商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55%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7.7 %)。
如未按期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仍積欠本金35萬3,994 元未清償,經合庫商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兩造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549 號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乃於96年7 月5 日與合庫商銀訂定分期攤還切結書,約定「本金35萬3,994 元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利率以5%計算,自96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6 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應攤還日96年7 月18日)每期攤還2,800 元」等情,有借據、前引支付命令及分期攤還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30頁、106 司促2870卷第6 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自92年4 月7 日至95年5 月18日止,已為被告代償本金7 萬7,344 元、利息10萬2,009 元、違約金1,536 元,共計18萬0,889 元,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484 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亦有代償證明書、前引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2頁)。
㈢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代償證明書、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23-2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100 年度司促字第308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㈣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依職權函詢合庫商銀港都分行銀關於系爭債務之存否,及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債務等情,經該行以106 年9 月13日合金港都字第1060003525號函覆本院稱「借款情事、連保人申請代償及本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均屬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8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317 、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其為被告代償之7萬元(含本金5萬1,495元、利息1萬8,505元):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連帶保證人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被告清償其對合庫商銀之35萬3,994元欠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庫商銀關於系爭債務之存否,及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債務等情,該行則覆以「借款情事、連保人申請代償及本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均屬實無誤」等語,有合庫商銀港都分行106年9月13日合金港都字第10600035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揭說明,於清償之限度內,合庫商銀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當然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代其清償後,已先後對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48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0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736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總計為47萬3,877元,因系爭債務係兩造共同向合庫商銀辦理,被告僅須負擔25萬元本息部分,是被告自無庸再負債務人責任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合庫商銀所訂定之借據,其中記載「借款人:劉來麟」、「連帶保證人:黃彩娥」等語(見106司促字第2870卷第6頁),可知被告方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負終局責任。
是被告所辯其僅須負擔系爭債務二分之一即25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⒋基上,原告既為被告向合庫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債務7萬元(含本金5萬1,495元、利息1萬8,50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其支出之匯款手續費690元: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前述,則就系爭債務之履行而言,其地位與主債務人無異,故原告為清償前述7萬元(含本金5萬1,495元、利息1萬8,505元)債務所支出之匯款手續費69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為是。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7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款手續費690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本息7萬元,已如前述,惟其中1萬8,505元既屬利息,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僅於本金5萬1,495元部分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7、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代償時間 │代償金額 │取得之支付命令 │備註 │
├──┼───────┼────────────┼─────────┼────────────┤
│1 │96年7 月起至99│劉來麟於85年11月18日向合│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 │年12月止 │庫商銀借款50萬元(下稱系│第308 號支付命令 │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
│ │ │爭債務)之本金6 萬680 元│ │100 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民│
│ │ │、利息7 萬5,274 元,共計│ │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 │ │13萬5,954 元 │ │13萬5,954 元本息確定(確│
│ │ │ │ │定日期100 年5 月30日)。│
├──┼───────┼────────────┼─────────┼────────────┤
│2 │100 年1 月起至│系爭債務之本金3 萬6,273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
│ │101 年10月止 │元、利息2 萬9,260 元,共│第16 736號支付命令│ │
│ │ │計6萬5,533元。 │(確定日期101 年12│ │
│ │ │ │月24日) │ │
├──┼───────┼────────────┼─────────┼────────────┤
│3 │101 年11月起至│系爭債務之本金5 萬5,357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
│ │104 年4 月止 │元、利息2 萬8,643 元,共│第42 13 號支付命令│ │
│ │ │計8萬4,000元。 │(確定日期104 年5 │ │
│ │ │ │月29日) │ │
├──┼───────┼────────────┼─────────┼────────────┤
│4 │104 年5 月起至│系爭債務之本金5 萬1,495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 │106 年5 月止 │元、利息1 萬8,505 元,共│第2870號支付命令 │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
│ │ │計7 萬元。 │ │106 年度潮小字第361 號返│
│ │ │ │ │還代墊款事件受理在案(即│
│ │ │ │ │本訴)。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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