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36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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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范瑞琴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官有展
被 告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鍾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瑞琴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有展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壹佰肆拾柒元分為原告范瑞琴、官有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01-1地號土地)通行權位置、租金、建築物橋梁(下稱系爭橋樑)及土地面積業經本院102年潮簡字第447號判決及和解筆錄、103年度簡上字第31及98號判決在案。

通行權位置上由被告游盛森、訴外人謝秀雄、謝輝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興建系爭橋樑,嗣謝秀雄、謝輝雄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4日將系爭橋梁所有權及義務交予原告范瑞琴、官有展。

系爭201、201-1地號土地於88年及9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元,而上開建物橋樑租金為20,000元(計算式:400,000 ×1/2 ×10%=20,000 ),另被告通行原告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及原告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面積分別為67及10平方公尺,總計77平方公尺(計算式:67+10 =77),土地租金為4,004 元(計算式:77×650 ×8 %=4,004 ),系爭橋樑及土地租金共計24,004元(計算式:20,000+4,004 =24,004)。

又上開建物橋樑持份原告范瑞琴及官有展分別為67/77 、10/77 ,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瑞琴20,887元(計算式:24,004×67/77 =20,887)及原告官有展3,117 元(計算式:24,004×10/77 =3,11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瑞琴、官有展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期間租金20,887元及3,1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多次就系爭201地號土地給付償金事件起訴,且償金部分業經本院102年潮簡字第447號、104年度潮小字第136號、104年度潮小移調字第42號均認定原告僅能請求年利率6%,另本院105年度潮小字第141號判決認定原告得請年利率8%。

且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潮小字第141號判決後以郵局匯款票寄給原告,原告等拒收且於信封後書寫情緒字眼並寄還被告。

另系爭橋樑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潮小141號判決,再者,應給付之補償費均已給付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酌。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本於袋地通行權通行原告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及原告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 年潮簡字第447 號判決及和解筆錄、10 3年度簡上字第31及98號判決、協議聲明書、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繳納完稅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 年度潮簡28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橋梁所有權,故得請求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潮小141 判決理由中認定范瑞琴與謝秀雄、謝輝雄於103 年1 月9 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內容未將系爭橋梁所有移轉予原告,而上開爭點本於當事人前審辯論之結果,既已為判斷,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而上開訴訟,既已認定系爭橋梁之所有權非為原告等所有,原告主張其為橋梁所有人等語,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償金。

㈢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01 、201-1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目前使用情形為溝渠,附近鄰東勢國小約1.4 公里,距屏東科技大學約1.6 公里,附近為多為農田及住宅,距離內埔公有市場有一定距離,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溝渠等情,有本院105年潮小141判決在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至原告主張以每坪方公尺650元(系爭201、201-1地號88及91年所申報地價),惟現已為106年,其以88年及9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容有誤會,又其10%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201、201-1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元、184元,被告通行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應給付原告范瑞琴之償金應為986元【計算式:(184×67 )×8%=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給付原告官有展之償金應為147元【計算式:(184×10)×8%=14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范瑞琴、官有展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瑞琴、官有展償金分986、147 元之範圍內,並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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