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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阮玥綝即阮氏紅霜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15%。
其次,被告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 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534元、利息1,312 元及違約金9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6元,及其中82,534元自94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錢,但我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847元,及其中82,534元自94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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