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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潮州公園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芸芳
訴訟代理人 王鵬輝
被 告 王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依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義務,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三個月一期,一期新臺幣(下同)4,150 元。
惟被告未按期繳繳,尚積欠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4 期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16,600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存證信函,其係於其房客搬遷後始知悉一年未繳納管理費,並有請原告協助其向房客催繳,然其房客仍未繳納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潮洲鎮公所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建號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未繳納管理費公告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86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14、29-33 頁,本院卷第21-28 頁),應可信為實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其房客未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規約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義務之義務,且依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縱使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且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然此項約定之效力僅存在被告與該承租人之間,尚不得以此約定拘束原告。
若承租人確有未依租賃契約繳費之事實,應由被告另行向該承租人請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其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納,則於7 日期滿後被告仍未繳納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之日即106 年2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算7 日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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