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38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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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王維銘
被 告 林秀嬫
訴訟代理人 陳力萁
洪譽芳
送達代收人 林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3-571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車城鄉墾丁4-1 道路2.1K海生館公務門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331-MSQ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自9 月25日進廠至10月7 日出廠,計13日,原告每日租車2,400 元代步,計31,200元,總共金額為42,174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4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及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對於支出修理費用10,974元沒有意見,至於代步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完工時間應以高都汽車工作傳票上載104 年10月2 日而非以104 年10月7 日,即修理日數為8日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緣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MS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墾4 之1 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往後灣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射寮路之交岔路口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射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 、30-34 頁),應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在屏東縣車城鄉墾4 之1 號道路2 、1 公里稍往南處,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則在前述撞擊點數十公尺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又一般車輛兩邊照後鏡均可折合,且因有照後鏡外殼及方向燈等設備,向外折起角度頗小,如受力過大向外折出確有可能斷裂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左側照後鏡撞及被告,則系爭車輛之照後鏡應係順力方向向內折起,或因撞擊力道過大斷裂而掉落於被告汽車後方或近距離內,而非如前揭現場圖所示噴飛於車禍撞擊點前方數十公尺處,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機車撞及原告汽車左側照後鏡,照後鏡始反向斷裂掉落於車禍撞擊點前方。

故本院認為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造成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先撞及系爭汽車致發生本次事故,已如前述,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60%責任,原告負40%責任。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頁),扣除定期保養及更換部分,零件金額為6,855 元、工資金額為4,119 元,合計10,974元。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車籍資料查詢),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是系爭車輛其修理費用應以殘值計算,即1,143 元【以平均法計算,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6,855 ÷6 =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之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262 元(1,143 元+4,119元=5,262 元)。

㈣代步費用:此部分原告雖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有因工作關係及失業找工作需要,然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屏東縣車城鄉,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出入以自小客車代步,尚屬正常,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確實有使用車輛作為出入代步工具之必要,此部分得以租車費用作為計算。

被告對於租車費用每日1,200 元乙事,並未爭執,原告就逾此金額部分未予以舉證,應認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 元。

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自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7 日,計13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恒春服務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雖抗辯完工日期應為104 年10月2 日,並提出高都汽車工作傳票上載完工日期「104/10/02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上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施工期間10 4/9/25-104/10/7,因完工時間由電腦設定,故以結帳日為實際完工日」等語,可知該工作傳票上載之完工日係電腦設定之日並非實際完工之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費用為15,600元(1,200 ㄨ13=15,6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5,262 元、代步費用15,600元,合計20,862元(5,262 +15,600=20,862),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60%,已如上述,故被告應賠償費用為12,517元(計算式:20,862ㄨ60%=12,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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