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40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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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伍怡蓁
訴訟代理人 黃莎蘋
被 告 何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占用被告所有之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兩造遂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萬3,500元價購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屏司簡調字第97號受理在案。

兩造並於105年8月17日在鈞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⑴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標示分割暨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

二、兩造願就第一項協議結果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上開登記所需一切規費、稅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聲請人同意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任由相對人拆除處置,絕無異議。

四、鑑測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原告為辦理附圖編號652⑴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支出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及代書費用2萬4,75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亦應負擔代書費用1/2即1萬2,375元,茲因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占用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565平方公尺,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2平方公尺,誤差為0.9565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以每坪70萬元之出售價格計算,原告尚應支付20萬2,538元予被告;

另系爭房屋後面亦有占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亦應再支付2萬3,310元價金予被告;

再者,被告拆除坐落附圖編號652⑵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費用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同段643-2地號土地亦遭原告占用約1.5坪,拆除費用約1萬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兩造間尚存有上開爭議,原告竟逕自將附圖編號652⑴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因而衍生之一切費用(含代書費、稅捐)被告並無理由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就訴訟法上之效力而言,依民事訴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更行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惟此原則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方可適用。

經查,原告前於105年5月23日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圖編號652⑴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兩造並於105年8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⑴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標示分割暨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

二、兩造願就第一項協議結果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上開登記所需一切規費、稅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聲請人同意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任由相對人拆除處置,絕無異議。

四、鑑測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屏司簡調字第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惟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不相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情形。

四、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

準此,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在消極方面,即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

在積極方面,則生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

本件調解筆錄第2條既約定:「兩造願就第一項協議結果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上開登記所需一切規費、稅捐、費用之負擔悉依法律規定,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則原告既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單獨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為法之所許。

又調解筆錄既載明辦理登記之稅捐依法律規定定其負擔之一方,兩造並各自負擔1半之代書費用,則原告主張依該調解內容定其費用負擔之依據,亦屬有據。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土地移轉尚有爭議,原告逕自辦理土地移轉所生之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調解筆錄既有記載稅捐及代書費用負擔之方式,則上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負擔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如下:㈠土地增值稅: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揭調解筆錄既載明稅捐之負擔依法律規定,則原告就附圖編號652⑴部分之土地既係向被告買受,其移轉所有權登記當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應由被告負擔,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先行墊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75元,自屬有據。

㈡代書費用: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而支出代書費用2萬4,750元,業據其提出代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並經本院函詢辦理土地登記之郭明賢地政士事務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故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其中1萬2,375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代書費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75元,亦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所疏漏,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為2.9565平方公尺,原告尚應支付20萬2,538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云云。

惟查,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地政人員測量時理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同,即認測量有誤,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後面亦有占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亦應再支付2萬3,310元價金予被告;

被告拆除坐落附圖編號652⑵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費用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同段643-2地號土地亦遭原告占用約1.5坪,拆除費用約1萬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65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有關建物部分占用2平方公尺,圍牆部分占用1平方公尺,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系爭房屋後面占用652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之情形,再依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有關附圖編號652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雖載明由被告拆除,惟並未約定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拆除費用7,600元,顯屬無據,另被告亦未舉證同段643-2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占用,以及占用之面積為其所述之1.5坪,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萬5,675元及代書費用1萬2,375元,原告已為其墊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萬8,05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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