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40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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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簡世德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参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簡朝唐於系爭車輛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詎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新勝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元、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騎乘571-CSN重機車於光復路二段外車道,要左轉往東昇餐廳的方向行駛,我沒有注意到光復路二段內車道有1部直行的車輛,我的重機車左邊車身與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後,我的車子倒地,我重機車車頭、車身及車尾均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940元(含零件費用6,100元、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6日使用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5+1)≒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017)×1/5×(0+10/12)≒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847=5,253】,加計上開工資1,656元及塗裝費用5,184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萬2,093元(計算式:5,253元+1,656元+5,184元=1萬2,09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萬2,09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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