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40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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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陸順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張愛琇
訴訟代理人 張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参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東港鎮「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大樓(下稱東京花園大樓)其中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京花園大廈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92年10月至11月、95年10月至12月、96年度整年之管理費共計17個月,以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尚欠2萬3,800元;

被告另積欠97年度整年、98年1月至9月之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共計21個月,以每月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共1,700元計算,尚欠3萬5,700元。

被告總共積欠5萬9,500元部分雖經原告發函催繳,為惟其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積欠5萬多元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惟其經濟困難無法繳清,東京花園大樓102年度管理委員會即決議同意減免管理費,當時管理委員會有答應讓其減免管理費為1萬8,000元,其分2次繳納,現已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東京花園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收據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30頁),被告對於其為東京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共5萬多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抗辯其所積欠之費用業經東京花園大樓102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減免為1萬8,000元,其已分2次繳清等語。

經本院通知東京花園大樓102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美惠、副主任委員施中敬以及擔任管理員之莊國雄到庭,莊美惠證稱:被告應該有欠5萬多元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102年度管委會委員方聖程提議大樓積欠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的住戶應該要做一次處理,他提議用3成比例處理,經過102年度管委會決議通過,交給副主委施中敬去執行,被告好像是分2期清償,被告得以3成成數清償積欠之費用並沒有經過住戶大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施中敬證稱:被告總共積欠5萬9千多元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當時我擔任副主委,蠻多住戶積欠十幾年管理費,管委會為了解決欠費問題,就決議這些欠費住戶以3成比例來處理,被告的部分以3成比例收取整數1萬8,000元來處理,但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莊國雄則證稱:被告積欠的大樓管理費、有線電視費有經過委員會作成決議處理,被告的部分是以1萬8,000元處理,分2期繳納,我有經手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是依莊美惠、施中敬及莊國雄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確經東京花園大樓102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減免為1萬8,000元,被告亦已繳納1萬8,000元予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四、惟按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組織章程第2條第2款規定:「住戶大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決定應興應革及重大事項,並選舉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遇特殊事情,得由管理委員會臨時召開之。」

、第8條第6款及第9款規定:「委員會任務如左:...㈥本大樓經費收支、保管與徵信。

...㈨住戶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

...」,有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攸關大樓經費之運用,應屬大樓之重大事項,有關大樓之重大事項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則東京花園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如有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減免管理費之權限;

再參以東京花園大樓管理費繳交辦法第9條規定:「期限屆滿後,管理委員會可依欠繳名單交付委員會討論,採行下列措施:⑴停止其使用大樓共有物之權利。

⑵貼示催繳海報公佈其姓名。

⑶停止其享有共同收益之權利。

⑷停止對其服務。」

,亦有管理費繳交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依上開規定,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決議就住戶欠繳之管理費予以減免,是被告辯稱其積欠之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經東京花園大樓102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減免為1萬8,000元,其業已繳納而未再積欠費用等語,並無可採。

然被告既已繳納1萬8,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4萬1,500元(5萬9,500元-1萬8,000元=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6元(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736元),被告負擔1,215元,原告負擔521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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