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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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