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黃博典
潘秋華
黃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典邀同被告潘秋華、黃永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