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42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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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康家祥
被 告 潘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販賣商品之訊息,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同年月19日及105 年1 月28日瀏覽網頁而誤信該人有出售該商品之意而陷於錯誤,並於分別104 年11月6 日、同年月21日及105 年1 月31日各匯款3,000 元、1,800 元、2,000 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原告因而損失共計6,800 元(計算式:3,000 +1,800 +2,000 =6,800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乙情(見本院卷第5-16頁),且被告於上開刑案偵訊中亦承認在卷(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6,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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