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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洪志文
洪志雄
洪素貞
洪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木全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大眾商業銀行將此債權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又讓予原告,惟洪木全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洪木全之債務由被告等繼承,則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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