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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前揭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期遲延繳款時,計付違約金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869元(含本金46,055 元 及利息3,014 元、違約金800 元)未清償。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嗣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部份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公司,是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間就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公司承受。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9元,及其中46,055元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債權明細表、經濟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 普卡申請表各1 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1 紙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核算之違約金8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869元,及其中46,055元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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