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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嘉賢,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6 月8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702元,利息2,018 元,違約金500 元,合計42,22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元,及其中39,702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679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4.75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21元(39,702元+2,018 元+1 元=41,721元),及其中39,702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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