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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 告 陳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啓彰前向訴外人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公司申辦機車價金分期付款,約定由伊公司先行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91,848元予有福公司,再由陳啓彰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共分24期,按月分期攤還3,827元予伊公司;
倘有遲延繳款情事,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陳啓彰繳款9期後(最後繳款日為106年7月28日,金額3,827元),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57,405元未清償,屢經伊公司催討,均未置理,是陳啓彰已喪失期限利益。
另陳啓彰業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405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本院106年3 月8 日屏院進家協106 年度司繼字第178 號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405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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