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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官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與中蔗路口時,因閃避疏忽擦撞由訴外人薛惠如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1元(含零件10,560元、工資6,408元、塗裝6,39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願意賠償,惟請求金額過高,有維修的項目非擦撞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於沿向上路五段東往中快車道第二車道行駛,因閃避前方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系爭車輛,本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與系爭車輛擦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361元(含零件10,560元、工資6,408元、塗裝6,39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被告雖抗辯僅同意賠償「車身護條、左後門」、「後門護條上襯墊」、「車身護條襯墊NO2」、「車身護條襯墊NO1」,認其餘部分非撞擊所致,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後門、左後葉、左側踏板,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修護車輛時,除損害的部分需更換零件外,欲修繕上開損害的部分,自有拆除相關配件的必要,而觀諸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除被告同意賠償之部分外均為工資,並無零件部分,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部分的工資支出,非屬必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用23,361元,尚屬有據。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15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7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60÷( 5+1)=1,76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60-1,760)×1/5×(2+2/12)=3,8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60-3,813=6,747】,加計工資6,408元、塗裝6,39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9,5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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