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44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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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吳育慶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和平巷路旁,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駛離上開地點時,撞擊系爭機車,致該車受有左側拉桿彎曲、離合器箱上方漏油、後車牌凹損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零件費用5,046元、工資3,9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明電機車行之切結書、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42、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用9,000 元(含零件費用5,046 元、工資3,954 元),而系爭機車於99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2 日已使用7 年等情,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54 元,共4,459 元(計算式:505 +3954 =445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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