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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鄞湘予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因清償問題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電話中被告對其辱罵髒話(你娘雞拜)後,原告立即掛斷電話,原告認為其名譽及貞操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5 萬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然若僅係當事人兩造間之對話,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
侵害操貞權者,指違反他人的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屬實,然前揭通話內容,僅屬兩造間之對話,並非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所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有使第三人知悉其辱罵原告之事,自不生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亦難認有違反原告性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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