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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劍平
被 告 傅繼餘
訴訟代理人 鍾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在網路內埔鄉2萬7千多人的社團臉書中直指原告「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其意指原告破壞承租房屋,公然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原告為年收千萬公司負責人,被告此一行為已嚴重損及對外形象,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4年11月8日為「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等留言,並非104年11月11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在104年11月11日於臉書上之留言之相關事證,其請求權顯有罹於時效。
再者,原告確有在租用之倉庫大門噴上「黑店」等字樣,而在他人物品上恣意噴漆,即已破壞該物品之原貌,若欲將之清除,勢必毀損到原有物品之原有表面,則被告在臉書載文「破壞倉庫」既與原告公然為如上之噴漆行為相符,則又有何公然貶損其社會地位可言,故被告所為既與事實相符,即無妨害名譽之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臉書留言的截圖內容等件為證。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的留言時間為104年11月11日,固據其提出臉書留言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截圖中並無關於留言時間點的相關資料,是礙難以該截圖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留言。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中有坦承於104年11月11日於臉書上留言等語,被告不否認於104年11月11日有於臉書上留言,惟其留言的內容並非「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於本院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坦承有於104年11月11日在臉書上留言,惟其留言的內容為「在內埔文化老街做工廠污染這地方,257年的土地公廟土地公說受不了了滿臉黑了無法呼吸,態度惡劣還整家罵人」、「劉家佔屋的惡劣事蹟人人知,還誣衊別人,劉家長輩土地為何不讓你用,就是怕你佔據,現在放滿傳家土地做賊喊捉賊」、「水用我家的借一聲也無六個工人花啦花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地檢署坦承的留言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的內容不符。
再者,被告另提出所謂許豆豆於11月8日於臉書的留言欲證明被告未於11月8日留言,固有其提出的臉書截圖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嗣後亦表示許豆豆的留言與本案無關,則許豆豆既與本案無關,則其於何時留言與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究有何關係,難以該影像證明之。
況本件係由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有於11月10日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關於侵權行為的舉證應由原告為之,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1月11日留言,則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侵權行為的事實需發生於104年11月10日之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留言「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的時間點為104年11月11日,則被告上開關於時效的抗辯,難謂無據。
㈢、再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留言「租我家大嫂倉庫憑什麼破壞」等語損害其名譽,而被告表示係因原告於承租的倉庫大門噴漆「黑店」等字樣,故認有破壞的行為云云,按原告不否認其有於倉庫大門噴漆「黑店」等字樣,惟表示因其係賣木炭等語,按一般大門若予以噴漆,則勢必會對大門的原貌造成改變,則被告顯係對事實的陳述,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賠償,既不能提出被告留言的行為未超過2年的時效,復被告的留言與侵權行為的要件有間,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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