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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邱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至伊醫院就診,共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4元未清償,迭經伊醫院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伊醫院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醫療費用明細、急診收據、前引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8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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