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5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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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石家華
石𡐹陞
石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芳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陳美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家華、石𡐹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芳菱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陳美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家華、石𡐹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石家華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邀同被告石𡐹陞、石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100年7月1日開始清償,惟被告石家華自101年10月26日開始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如主張所示之金額,而石陳美娟於100年9月9日死亡,被告石芳菱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與被告石家華、石𡐹陞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1月3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60000023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芳菱於繼承被繼承人石陳美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家華、石𡐹陞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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