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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三時相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猶貿然驅車前行,適訴外人王俊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建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王俊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王俊元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下稱裕昌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470元(含工資費用30,470元、零件費用24,000元),伊公司自得代位王俊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54,47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三時相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猶貿然驅車前行,適訴外人王俊元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福建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
又王俊元已就系爭車輛向而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車輛經送裕昌公司維修後,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54,470元(含工資費用30,470元、零件費用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王俊元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昌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騎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三時相號誌為紅燈,理應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停,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驅車前行,以致撞及王俊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是被告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本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王俊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俊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裕昌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計54,470元(含工資費用30,470元、零件費用24,0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年11月27日,而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3日,則應以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0,310元(計算式:00000-00 00=203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0,780元(計算式:20310+30470=50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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