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7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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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73號
原 告 吳裕文
被 告 陳耀聰
訴訟代理人 柯鴻傑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耀聰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之路邊攤位,導致訴外人即行人孫耀雄受傷和原告之玉飾、石雕商品一批毀損,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嗣原告與孫耀雄於10 5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50,000元,又關於上開事故之肇責比例,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應負肇責70%,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80元(計算式:【77,400+50,000】70%=89,1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8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起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10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市人登記聯單所示,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卻遲至105年12月22日才提起訴訟,依民法197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與訴外人孫耀雄於103年12月16日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潮司小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進行時已知上開和解情事,並得知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有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其求償,卻於105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孫耀雄和解並給付五萬元,本件孫耀雄既已就本件全部損害與被告和解,其損害已全部填補,原告既已得知和解情事,且有台壽保產險對其主張求償權,卻仍向孫耀雄給付,其給付對象顯然錯誤,自不得就此錯誤之給付再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陳耀聰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900-UX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之攤位,致該攤位陽傘傾倒撞擊訴外人孫耀雄,孫耀雄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壓傷合併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耀聰、吳裕文、孫耀雄等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已與孫耀雄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孫耀雄5萬元,孫耀雄並已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乙事,有卷存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㈢車牌號碼為0900-UX號自用小貨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系爭強制保險期間內,業已由台壽保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賠付孫耀雄傷害醫療費用2萬7,730元(含醫療費用14,080元、交通費用13,650元)予孫耀雄,此有本院106年潮小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內所附孫耀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交通費用證明單、理賠付款狀況查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39-43)。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潮州鎮調委會)聲請調解,經該會定於同年12月1日第一次調解,調解不成立,嗣改於同月21日第二次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85頁),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5年12月2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之70%即3萬5,000元?㈡原告就玉飾、石雕等商品損害7萬7,400元損害部分,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之70%即35,000元,原告只能請求被告分擔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陳耀聰於103年10月8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事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之路邊攤位,導致行人孫耀雄受傷。

原告與孫耀雄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50,000元,又關於上開事故之肇責比例,原告應負擔肇責30%,被告應負擔肇責70%,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擔3萬5,000元,被告則以被告與孫耀雄於103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潮司小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進行時已知上開和解情事,並得知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有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其求償,卻於105年12月14日與孫耀雄和解並給付5萬元,本件孫耀雄既已就本件全部損害與被告和解,其損害已全部填補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茲分別論述如下: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之攤位,致該攤位陽傘傾倒撞擊訴外人孫耀雄,孫耀雄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壓傷合併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據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以認定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違規設攤亦為原因發生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被告陳耀德對孫耀德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潮小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耀聰於103年10月8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事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之路邊攤位,導致行人孫耀雄受傷。

原告與孫耀雄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50,000元,又關於上開事故之肇責比例,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應負肇責70%,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擔3萬5,000元,被告抗辯被告與孫耀雄於103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下稱103年12月16日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賠償2萬7,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孫耀雄之損害已全部填補,孫耀雄與原告之和解,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並提出103年12月16日和解書以佐其說(院卷第75頁),茲論述如下: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②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孫耀雄於103年12月16日成立103年12月16日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賠償2萬7,000元,有上開103年12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憑,且據被告及證人林美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10 2頁),原告對上開和解書真不爭執,被告抗辯伊與孫耀雄成立103年12月16日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賠償2萬7,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⑵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應負肇責70%,並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頁,61頁反面),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效力,嗣原告變更肇事比例主張,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肇事責任,被告負80%肇事責任,屬民訴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應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應負肇責70%。

⑶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與孫耀雄在新埤派出所簽就系爭交通事故簽有和解書乙紙(見院卷第75頁)記載:甲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耀聰即被告), 乙方(孫耀雄),和解條件第一條「…甲方賠付乙 方本次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依法得請求之費用) 共計新台幣2萬7,000元(含強制險理賠金)」。

第三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 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⑷依103年12月16日和解書孫耀雄即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綜上可知: 上開和解書第一條係孫耀雄與(甲方)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耀聰即被告間之和解內容,且 陳耀聰賠償孫耀雄後,孫耀雄未對被告起訴請求 賠償。

且上開和解書第三條孫耀雄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並未提及孫耀雄不得向原告求償乙節,業據證人 林美鈴及被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10 2頁),被告抗辯孫耀雄已免除對原告之請求,即 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陳耀聰於103年10月8日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事前 狀況,而撞擊原告吳裕文之路邊攤位,導致孫耀雄 受傷。

原告與孫耀雄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50,000 元,而關於肇責比例,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應負 肇責70%,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擔3萬 5,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之和解,足認孫耀 雄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即免除除調解金 額以外之孫耀雄之債務,惟未免除原告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故原告不能免除其責任, 然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分擔部分, 原告亦同免其責任,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今被告依103年12月16 日和解書賠償孫耀雄之金額為2萬7,000元,而原告 與孫耀雄和解金50,000元,原告應負肇責30%,被告 應負肇責70%,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擔 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70%=35,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8,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35,000-27,00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玉飾、石雕等商品損害7萬7,400元損害部分,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

⒉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10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 錄所示,原告當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拘潮州分局調取本院肇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第15-22頁),則算至2年時效期間,原告至遲須於105 年10月8日向被告起訴始合法。

②查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潮州鎮調委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定於同年12月1日第一次調解,調解不成立,嗣改 於同月21日第二次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惟均於時效 完成後申請調解,不符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不發 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間 為105年12月2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述105年10月8日且亦無消滅時 效中斷事由,從而原告就玉飾、石雕等商品損害7萬 7,400元損害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 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起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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