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7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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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97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如連續2 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86,664元、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4,680 元、作業處理費3,000 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 元,共計97,644元。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本金、作業處理費、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台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644元,及其中86,664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4元,及其中86,664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本案請准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75號卷第2-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共請求被告給付3,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是兩造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屬高利,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逾期手續費之義務,則合併前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酌減至1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44元,及其中86,664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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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狀態            │逾期手續費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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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29天內狀態    │300元       │95年7 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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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59天內狀態    │400元       │95年8 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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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89天內狀態    │500元       │95年9 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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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19天內狀態   │600元       │95年10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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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49天內狀態   │700元       │95年11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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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在179天內狀態   │800元       │95年12月7 日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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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00元     │95年7 月至12月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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