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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范榆芸即范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榆芸即范珮真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D-9797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一段與沿海路口,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由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煌偉所有並駕駛之紅燈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35元(工資:1萬0,241元,零件1萬0,285元,烤漆1萬 5,20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17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已給付雄陽汽車有限公司3萬5,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4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萬5,735元(工資:1萬0,241元,零件1萬0,285元,烤漆1萬5,20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9、17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8,714元(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0,241元、烤漆1萬5,209元合計3萬4,164元(計算式:8,714元+1萬0,241元+1萬5,209元=3萬4,16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4,164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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