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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吳岳陵
送達代收人 吳岳陵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700-W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福安路120 巷與屏188 線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與原告所承保郭文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RA-152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 16,218元(其中工資費用3,300 元、烤漆費用4,342 元、零件費用8,576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郭文杰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20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二時相號誌為紅燈,理應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停,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驅車前行,以致擦撞郭文杰所駕駛車輛,該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郭文杰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郭文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6,218元(其中工資費用3,300 元、烤漆費用4,342 元、零件費用8,576 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7 月2 日,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個月又17日,則應以6 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7, 861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76 6 =1,429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576 -1,429 )×20% ×(6/12)=715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76-715 =7,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00 元及烤漆4,342 元後,郭文杰實際損害額共計15,503元(計算式:7,861 +3,300 +4,342 =15,503)。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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