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9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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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曹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基華前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房屋向原告申設用電,然積欠105 年9 、11月及106 年1 月電費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5,034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查詢、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4 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106 年3 月2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4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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