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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智傑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翔傑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非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之規定准予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自無同法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5,585 元及車輛兩輛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 頁) ,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7,664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雖為2,980 元,然依上開聲請人資產資料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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