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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188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188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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