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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樂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相 對 人 許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216 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216 號及106 年度潮救字第1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再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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