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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雙喜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莊玉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非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之規定准予扶助,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參。
依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既非因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13條所定之無資力者,始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無同法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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