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1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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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高素幸
被 告 國堡亞太高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被 告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武
被 告 王黃素好
被 告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蔣中川
複代理人 彭埱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楊黃素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三七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B+C部分面積一九六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取得,並按被告王黃素好應有部分一九六六一三分之一五六八三九,被告王貞傑應有部分一九六六一三分之三九七七四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四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六六點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而被告國堡亞太高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就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既為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則80地號土地分割權利之行使對其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臺灣銀行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國堡公司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已聲明參加訴訟,有參加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共有人即被告王貞傑則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黃素桃,本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抵押權人楊黃素桃雖未參加訴訟,惟具狀同意被告王貞傑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前開法條,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臺灣銀行、楊黃素桃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國堡公司、王貞傑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8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58.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因就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原告於80地號土地南端尚有同段109地號土地(下稱109地號土地)與80地號土地比鄰,有合併使用之利益,原告願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案一,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80地號、面積6,75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2,07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4,617.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堡公司、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星公司)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69.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部分: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無留設通道以聯絡產業道路對外出入,故由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取得方案一A部分土地顯非公平,況80地號土地內現況已有一柏油道路連接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繫,宜保留此一現況道路由兩造共有,則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聯絡9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對外出入,且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就附圖方案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北側設有鐵門1座,由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即可保留其等所設置之鐵門。

並聲明:兩造共有80地號、面積6,75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1)編號A部分、面積193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堡公司取得。

(2)編號B+C部分、面積196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共有。

(3)編號D部分、面積2,4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南星公司取得。

(4)編號E部分、面積66.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5)編號f部分、面積343.63平方公尺,為預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三、參加人臺灣銀行: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80地號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8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自原告、被告國堡公司、南星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未相同以觀,8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經查:1.80地號土地為一南北縱向,形狀呈不規則形之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758.84平方公尺,8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種植芒果,其約略中間位置有一倒L型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可與位於92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連接對外出入,又80地號土地北邊左側與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有高低落差,交界處有一駁坎防止土石滑落,另北邊右側與同段81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相鄰,81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兩筆土地亦有高低落差,此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至9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8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頁)。

則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縱向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取得,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80地號土地內之柏油道路將劃歸被告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取得之土地範圍內,致使編號A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又因編號A部分土地之左右兩側均與相鄰之50、81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則於80地號土地內之柏油道路分歸給被告國堡公司、南星公司取得之結果,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將無任何對外聯繫之道路可資通行,是採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對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而言,顯非公平2.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f部分之土地現況為道路,鋪有柏油路面,業據本院至8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道路可供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通行使用,不致於使土地分割後有袋地之情形,故維持共有有其必要,是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f部分土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又位於80地號土地南側之109地號土地,其共有人有被告國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武及原告,原告又為陳文武之長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則附圖方案二編號E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分歸被告國堡公司取得,編號E、A部分土地及109地號土地串連,亦可達土地合併利用之目的,是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於分割後兩造之通行均無困難,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堪認該分割方案合理可行。

綜合上情,本院爰採被告王黃素好、王貞傑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並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8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80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58.84平方公│
│尺                                                        │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抵押權人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國堡亞太高科│ 180000分之54350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    │技媒體園區開│                  │  公司            │
│    │發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 2  │王黃素好    │  28800分之7041   │                  │
├──┼──────┼─────────┼─────────┤
│ 3  │王貞傑      │  60000分之3720   │   楊黃素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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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星開發股份│ 0000000分之548990│                  │
│    │有限公司    │                  │                  │
├──┼──────┼─────────┼─────────┤
│ 5  │陳于君      │  60000分之62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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