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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林鐸雨
陳奕蘭
周明嘉
被 告 邱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為1/2 。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因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已廢棄之磚造平房,南側則為現供被告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房屋,並有一墳墓間隔其中。
又系爭土地雖三面臨路,惟北側道路非寬且與龍頭溪排水溝相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1-58 頁)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8、66-76 頁)。
若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則對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之原告而言,除須自費拆除廢棄建物後,方得對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外,系爭土地北側亦有部分面積遭柏油道路占用(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現無資力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若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其分配結果對原告自難謂為公平,況且被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較之於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毋寧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
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為分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為宜。
爰依前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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