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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孔陳素珍
被 告 陳文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合夥經營「現達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營運,原告於94年3月22日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連同以現金支付船舶修理工資及船舶出港所需釣餌之花費共10萬元,以上總計出資35萬元作為合夥之股金而占所有股份之10%,系爭船舶於101年5月9日辦理解體,被告於101年7月9日匯款42萬1,600元予原告,足證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船舶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提出分配合夥利益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嗣鈞院認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遭駁回上訴,則前案訴訟即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兩造究竟於系爭船舶有無合夥關係亦於前案訴訟列為爭點,前案訴訟歷經一、二審皆未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基於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是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差別,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當事人間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具合夥關係,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雖主張依合夥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惟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亦即原告於該案係依合夥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上開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亦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合夥關係本身,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並不相同,故本件即非為前案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
兩造就系爭船舶之合夥關係之存否俱有爭執,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合夥關係之存否,將使原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
四、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間約定合夥經營船舶捕魚事業,共同出資以價金322萬元購買系爭船舶,由原告出資35萬元,其餘由被告出資,又分配損益之成數為原告10%、被告90%,詎被告於94年、95年未依約定結算利潤給原告,僅於96年至100年間,按照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將利潤分配給原告,前後總計給付219萬4,700元,故被告尚積欠113萬3,936元之合夥利益未給付,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被告則辯以:兩造未合夥經營系爭船舶,系爭船舶係由被告個人出資325萬元所購買,原告未為任何出資。
因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每次出海回來,若有盈餘,均會給原告生活費4萬元至5萬元現金不等。
又被告於101年7月9日匯款42萬1,600元給原告,係貸與原告款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有合夥關係,即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嗣經兩造各提出攻防、舉證,並經前案訴訟法院審酌認定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9日匯款42萬1,600元即出售系爭船舶船牌10%之金額。
②依證人郭森茂、林吉良之證述,可認兩造同居多年後分手,原告始向他人陳稱兩造有船舶糾紛等語,惟被告則未曾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合夥關係,僅願以給付25萬元之和解條件,息事寧人,自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③原告提出之帳簿惟內容雖曾記載10股份、每股若干元等語,惟自前後文義尚難判斷其內容即為系爭船舶合夥約定之分配損益成數,無可佐為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又帳簿雖有記載「每股146000」、「借30萬」、「300000-146000=尚欠154000」、「素珍借30萬」等文字,惟上開記載文字前,並無何關於計算出「每股146000」之內容,又「借30萬」與「素珍借30萬」之記載間隔多行,實難因此認定該「每股146000」、「借30萬」、「300000-146000=尚欠154000」等文字,與原告主張之合夥有關。
④原告於前案訴訟之原審陳稱:係先拿27萬元現金與被告購買系爭船舶,嗣被告僱人整修時,再由原告墊支費用,全部合計為35萬元等語,惟原告之高新(陽信)銀行存摺並無27萬元提領現金之記錄,此與原告主張曾交付2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內容顯有不符,自無從僅以原告上開存款記錄予以認定其曾出資35萬元而成立合夥關係。
⑤原告提出之該帳簿並無從稽核自96年起至100年止曾給付原告合夥利益219萬4,700元,尚難僅以該帳簿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
是前開「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前案訴訟法院為實質審理而判斷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該重要爭點相關之後訴即本件訴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抗辯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適用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該判斷對兩造已生拘束力,且經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援用,原告即不得為相悖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系爭船舶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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