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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炳聰
被 告 吳業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尊智
被 告 蕭芳照
被 告 陳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吳業超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超等3 人所有坐落(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寬度3 公尺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頁)。
復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芳照、陳柳金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並於105 年8 月29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騰本所示斜線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 頁)。
嗣又依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1043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9 (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均應予允許。
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357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萬1,27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且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蕭芳照、陳柳金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57 地號土地(面積84.55 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北側為同段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麗娟)、西側為同段399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蕭芳照)、東側為系爭土地。
依此,足見原告所有357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因無從對外聯絡而難於通常之使用。
又考量357 地號土地現況為倉庫,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5 公尺為宜。
再者,因35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357 地號土地向來均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鄉東林路,詎被告吳業超竟以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物品堵塞通道,拒絕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面積8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吳業超、陳柳金蘭均以:渠等對於3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於65年間因分割致不能通行,惟渠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被告吳業超另以:35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亦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物品阻礙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本即鋪設柏油,以供通行等語資為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容嘉所有,同段359地號為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316/948),同段363地號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北側為同段3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麗娟)、西側為同段399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蕭芳照)、東側為系爭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5、27至28、31頁)。
㈡重測前北旗尾265-1地號,原所有人洪麗娟、蕭芳照於67年6月6日因分割轉載,分割出265-5至265-13地號土地,①其中北旗尾段265-12地號(重測後北玄段357地號),67年8月2日葉主賢取得(買賣)全部,次於69年7月9日吳張進枝取得(買賣),最後由原告張容嘉於104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全部;
②北旗尾段265-8地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59地號)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316/948);
③北旗尾段265-6地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63地號)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7月11日、8月3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458400、1053051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25、27至28、31、37至50、58至61、62至73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35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359地號土地之必要?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敘如下:㈠35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359地號土地之必要?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換言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經查,3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屏枋地一字第105304584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28頁)、105年8月3日屏枋地一字第1053051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357地號土地因被告吳業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物品,致357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
然查,系爭土地上現已鋪設柏油道路,可供357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林路,且系爭土地上亦未堆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物品等節,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外,亦有被告吳業超106年6月28日陳報狀所附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8、150-151、189-191頁)。
且原告於勘驗期日時亦稱:「分割後的狀態就是目前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見原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東林路,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0頁)。
依此,原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情事,顯非袋地。
⒉從而,原告所有357地號土地暨非袋地,既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情事,即無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現亦無堆置任何妨礙357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林路之物品,應認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A)、面積8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357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系爭35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其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之359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359(A)有通行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與現況照片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19-12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 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 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 而為之規定。
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 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 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北旗尾段265-1地號土地原有道路通行公路 ,然於67年6月6日分割出之北旗尾段265-6、8、12地 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行公路之事實。
2.經查系爭357、359地號土地況革過程,依附表所示重 測前北旗尾265-1地號,原所有人洪麗娟、蕭芳照於67 年6月6日因分割轉載,分割出同段265-5至265-13地號 土地,①其中北旗尾段265-12地號(重測後北玄段357 地號),67年8月2日葉主賢取得(買賣)全部,次於69 年7月9日吳張進枝取得(買賣),最後由原告張容嘉於 104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全部;
②北旗尾段265-8地 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59地號)被告吳業超、蕭芳照、 陳柳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316/948);
③北旗尾段 265-6地號(重測後為北玄段363地號)原告於104年10 月26日因拍賣取得,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年7月11日、8月3日屏潮地一 字第10530458400、1053051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人工謄本及土地臺帳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8至25、27至28、31、37至50、58至61、62至73頁) 。
本院再三命原告舉證北旗尾段265-1地號土地原有道 路通行公路,然於67年6月6日分割出之北旗尾段265-6 、265-8、265-12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能通行公路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與現況照片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19-121 頁),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土地分割 之沿革過程,核與上開證明無涉,至於現況照片與分 割當時時隔30年以上,自不足以為證,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265-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7地號土 地)於67年間因分割,而有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系爭359地號土地,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對被告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所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9(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業超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吳業超、蕭芳照、陳柳金蘭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分割前│分割何│重測前│現地號地│ 取得原因與所有權 │
│母地號│時分割│地號地│段重測後│ 異動 │
│土地 │?所有│段 │地號段枋│ │
│ │權變動│北旗尾│寮鄉北玄│ │
│ │否? │段 │段 │ │
├───┼───┼───┼────┼─────────┤
│北旗尾│67年6 │北旗尾│北玄段 │①55年4月1日洪麗娟│
│265-1 │月6 日│段265 │357地號 │取得(分割轉載) │
│地號 │分割自│-12地 │ │②65年8月9日蕭芳照│
│ │北旗尾│號 │本院卷第│ 取得(分割轉載) │
│ │265-1 │ │19至25、│③67年8月2日葉主賢│
│ │地號 │ │37至41、│ 取得(買賣)全部 │
│ │ │ │58頁之人│④69年7月9日吳張進│
│ │ │ │工登記簿│ 枝取得(買賣) │
│ │ │ │謄本、第│⑤原告 張容嘉於 │
│ │ │ │一類謄本│ 104年10月26日 │
│ │ │ │、異動索│ 因拍賣取得全部 │
│ │ │ │引 │ │
├───┼───┼───┼────┼─────────┤
│同上 │同上 │北旗尾│同段359 │①55年4月1日洪麗娟│
│ │ │段265 │地號 │ 取得100/948(分割│
│ │ │-8地號│ │ 轉載) │
│ │ │ │本院卷第│②65年8月9日蕭芳照│
│ │ │ │5、28、 │ 取得848/948(分割│
│ │ │ │42至43、│ 轉載),現為316/│
│ │ │ │58、62至│ 948 │
│ │ │ │67頁之人│③67年8月8日陳柳金│
│ │ │ │工登記簿│ 蘭216/948(買賣)│
│ │ │ │謄本、第│ ,現為316/948 │
│ │ │ │一類謄本│④69年7月9日吳張進│
│ │ │ │、異動索│ 枝取得316/948(買│
│ │ │ │引 │ 賣) │
│ │ │ │ │⑤吳業超於99年80月│
│ │ │ │ │ 27日因拍賣取得31│
│ │ │ │ │ 6/948 │
├───┼───┼───┼────┼─────────┤
│同上 │同上 │北旗尾│同段363 │原告於104年10月26 │
│ │ │段265 │地號 │日因拍賣取得 │
│ │ │-6地號│ │ │
│ │ │ │本院卷第│ │
│ │ │ │31、48至│ │
│ │ │ │50、58頁│ │
│ │ │ │之人工登│ │
│ │ │ │記簿謄本│ │
│ │ │ │、第一類│ │
│ │ │ │謄本、異│ │
│ │ │ │動索引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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