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1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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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德慶
被 告 李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9日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自中壢普仁郵局匯款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潮州分行之帳戶,另有部分金額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原告以存證信函再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曾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係經訴外人游建國邀約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因游建國承諾每3個月即可分紅投資金額9%,被告乃詢問原告及訴外人陳科松、葉東梅、張鴻洋是否共同投資,均經渠等允諾,又因被告與原告熟識而未簽訂投資協議書外,陳科松、葉東梅、張鴻洋均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交給游建國,游建國再將款項交給以訴外人張宏麒為首之投資集團,詎料104年3月間,張宏麒因涉犯大規模詐騙吸金案件遭檢調約談並聲押獲准,以致原告投資之20萬元無從取回,是原告交付之20萬元乃係投資款,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匯款7萬元,102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萬元,10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總計交付20萬元予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用以投資未上市股票。

㈢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9,000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本院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上開匯款、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分別交付總計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若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被告提出之共同投資協議協議書,其內容第一條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共同出資100萬元,委託游建國先生,全權處理投資事項」,第三條則記載「每期投標的物運作為3.5個月(投資日期,詳見委託投資附件)」,顯見被告確有收受他人款項以委託游建國投資之情,此有共同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雖簽署共同投資協議書之人為葉東梅、張鴻洋、陳科松,出資金額葉東梅20萬元、張鴻洋20萬元、陳科松50萬元,而未見原告簽署姓名於其上,惟被告陳稱:葉東梅曾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17日收受投資紅利,陳科松於103年3月14日收受5萬元,其中1%為傭金,張鴻洋則表示要退出投資,故由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21萬8,000元予張鴻洋,其中20萬元為退還給張鴻洋之投資本金,1萬8,000元則為投資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頁),並提出陳科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葉東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76頁),堪認上開共同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人確實均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投資紅利無誤,而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曾匯款9,000元予原告,原告亦自承係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葉東梅、張鴻洋、陳科松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藉由被告轉交給游建國,用以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用,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係為參與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投資事項等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㈢況本院於106年2月7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償還時間各為何?原告則陳稱我想要做投資,就把前匯款被告,但被告投資項目也沒有,也沒有合約,最後推給游先生、張先生,所以用返還借款名義是要給被告台階下等語,本院再進一步詢問兩造實質關係為投資並非借貸?原告更陳稱是(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原告交付被告20萬元顯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非借款。

綜上可知,原告匯款20萬元予被告係為參與未上市上櫃投資股票之投資事項,並於交付款項後曾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故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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