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被告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對原
- ㈡、另原告同意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之土地因係袋地,故被告在原告買受系爭500地號前,
- ㈡、系爭500地號土地附近,地主種植好檳榔樹,再出租予他人
- ㈢、農路可舖設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原告主張不得舖設水泥
- ⑴、按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確認被告有於系爭土地開
- ⑵、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農路分為四
- 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舖設水泥路面,將衍生出巨額土地增值稅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袋地通行
- 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通行之償金及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
-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是否有據?
-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予以除去?
- ㈢、綜上即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通行日止,
- 四、假執行聲請:本訴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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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戴大妹
訴訟代理人 鍾正治
被 告 戴國康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家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通行日止,按年支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地予以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已依該判決,將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此通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法支付償金。
按系爭土地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購買時,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208元,以被告通行的面積85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償金則為5,134元(計算式1208元×85平方公尺×5%=5,134元),每個月即為428元,此計算方式係參考國有財產局收費標準及台股股利殖利率。
原告係以整塊私有土地的平均購買價格計算,而臨路土地價格遠高於沒有鄰路的土地。
租個停車位每月即高達3,000元,被告每月僅須給付428元,即可通行3米寬、28公尺長的通路,是以現金的物價水平,屬相當合理。
㈡、另原告同意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於105年11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被告須予以刨除,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的規定。
原告供被告通行使用的系爭土地是一般的農業用地,使用上政府有嚴格的限制,依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雖允許被告鋪設道路,被告應遵守政府法規,依上開規範,於未申請建照的情況下,被告只能鋪設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原告於自有土地上鋪設的自用道路,是政府法規所允許的碎土石路面及級配農路,並未有路基不穩或遭雨水沖刷流失的情形。
再者,被告所提出水土保持法規,惟該法係適用於山坡地或森林區,而本件屬一般平地區,顯無適用該法規之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通行日止,按年支付原告5,134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地予以拆除。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土地因係袋地,故被告在原告買受系爭500地號前,即有向原告前手購買通路使用之意,惟原告前手提出若欲買受,須整筆土地買受,因整筆土地之價額高達1千多萬元,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後原告買受系爭500地號後,因兩造有親戚關係,被告認為應有機會向原告買受通路,詎料原告不但不願出售通路,反而將長久以來之田梗通行路封閉,被告不得已始提出袋地通行權之訴訟,被告從未有占人便宜之心態,原告稱其係以每平方公尺1,208元購買系爭500地號土地,被告願以1.5倍之金額,向原告購買目前經判定之袋地通行範圍。
㈡、系爭500地號土地附近,地主種植好檳榔樹,再出租予他人,每分地每年租金約5,000元,如係空的農地地出祖,每分地每年租金約3,000元,以空地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僅約為3元,本件通行權範圍土地為85平方公尺,依該地市場出租行情,每年租金僅為255元,每月租金為21元,原告主張每月428元,每年5,136元,已相當系爭500土號土地附近每分地(970平方公尺)每年出租之租金,原告主張顯屬過高。
況系爭土地非被告所專屬使用,被告供後面袋地使用之範圍面積超過160多平方公尺,被告亦未向後面袋地所有人要求償金,實係因初級農業生產非以商業利益考量。
又按被告前依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時,執行處於105年11月14日至現場時,被告方面業已舖設水泥路面,原告並未異議,反而向主張屆時其亦可通行水泥路面,被告方面亦當場表示同意,故原告亦可使用等語。
原告以都市觀點及商業利益考量,所要求之租金,顯屬過高。
㈢、農路可舖設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原告主張不得舖設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與法不符:
⑴、按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確認被告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之權,該判決並未限制被告僅能舖設「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
另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亦載: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考慮該通路原為農地,並無路基,如路面僅為泥土或級配,遇雨泥濘,且易遭沖刷,致通行困難,故亦認有舖設水泥路面之必要,與本件情形相同,足證被告舖設水泥路面並無不妥。
又系爭土地遇雨泥濘不堪,且與外面道路有一甚大之落差,亦無路基,如路面僅為泥土或級配,遇雨泥濘,且易遭沖刷,致通行困難,原告於前案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訴訟期間,亦曾鋪設水泥路面供被告進出使用,若未使用固定基礎,根本無法進出,故有舖設水泥路面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舖設「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實無理由。
⑵、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農路分為四級,均可舖設水泥混凝土路面及瀝青混凝土路面,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亦規定,路面可修舖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足證農路非僅能舖設「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一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維護農路之完整及暢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原告主張僅山坡地或森林地有適用,顯誤解法令。
又依農委會函釋關於農業用地設置農路,得否舖設柏油路面之疑義案,該會函釋認為法令尚無限制不能使用柏油舖設路面之規定。
另該會亦認:「有關農業用地上存有施設多年之柏油、水泥,倘確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且係作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或曬場等農業設施使用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認明文件者,可無需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
。
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舖設水泥路面,將衍生出巨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地價稅及違建罰單問題,並非事實:原告於105年4月13日書狀所援引之解釋函均係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柏油及水泥空地,且已影響農業經營,與本件之農路係作為農業經營之所須之農業設施,完全不同,若農業用地有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柏油或水泥,自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原告引用完全不同之個案,自不妥當。
至於是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屬行政管制之範圍,與本件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影響,且查農路係屬農業設施範圍,本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因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是有關圍牆、農路、曠場等農業設施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均可依法補辦雜項執照或容許使用,並未強制要求拆除。
故原告確實誤解法令,原告可直接向鄉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無原告擔憂稅賦問題,且行政機關就此種農路亦未強制要求拆除,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且被告前依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時,執行處至現場時,被告已舖設水泥路面,原告並未異議,反而向本院執行處表明屆時其亦可通行被告舖設之水泥路面,被告方面亦當場表示同意,足證原告亦認水泥路面係屬適宜之方式。
另被告為利於後面其他袋地所有人之通行,亦在自已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供渠等通行,足證水泥路面係屬適宜之方式。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袋地通行權之案件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被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通行之償金及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應將水泥除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請求償金是否有據?其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除去?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是否有據?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於法有據。
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其性質應屬補償金,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代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依系爭500地號土地當時購買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即屬過高。
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爰審酌系爭500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為原野田地,大多種植檳榔,並無發達工商業,是斟酌前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狀況,應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百分之8計算,始屬適當。
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經法院執行完畢,被告開始通行,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4日起算償金自屬有據。
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為136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則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925元(計算式85平方公尺×136元/平方公尺×8%=924.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通行日止,按年給付9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予以除去?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前案10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原告必須通行至公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次查,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故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邊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本件通行之土地即屬耕地無訛,而耕地應作為農業使用,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等使用。
而民法土地所有人所擁有得通行鄰地之權利,該鄰地通行權並非物權本身,只是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權能,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而已,且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認「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故原告雖可於系爭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但只能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既為耕地,應只能開設農用農路,故本院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鋪設砂石或泥土路已可符合原告通行目的,以維護山坡地保育與耕地農用目的,對土地破壞最小,故應准予鋪設砂石或泥土路。
被告雖以原告前自行於系爭土地前端鋪設水泥,顯認原告亦同意鋪設水泥云云,惟原告鋪設水泥之位置係於水溝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按於水溝處,若未以水泥混凝土等堅硬可定型之材質施作,顯有掉落水溝之虞,是於該處以水泥施作,係基於安全的考量。
而被告其餘通行的處所,依上開實務見解,可以通行即可,自不得擴及舒適性,以系爭土地,其為農地,以碎石材質鋪設,既有道路之型式,於下雨時亦可供排水,即無下雨泥濘之虞,顯為較佳之道路材質。
另被告雖引農路設計規範中之規定,認農路應以水泥混凝路面為原則,惟該規定係於山坡地或林森區內修築農路,須依該規定辦理,此由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其工程規定、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可知,而本件屬一般農業區,自無必依該規定辦理之必要,仍應審酌現場狀況,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減少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為首要。
系爭土地既為一般農業區,以碎石材質鋪設既無安全之虞慮,且亦使鄰地所有人無排水之虞,本院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設置之道路,以鋪設砂石或泥土道路為當。
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顯有未洽,原告請求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85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即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通行日止,按年支付原告925元,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地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聲請:本訴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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